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2時4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不得臨時併排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車輛停放在李佳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與李佳翰一同將車輛併排停放在上開路旁已設有機車停車格、停車格內已停放機車之路段,
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子甲○○(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沿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119巷往光華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119巷口左轉時,因上開違規併排停車情形,影響告訴人乙○○之行進視線,而與左方沿光華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駛來之王恩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被告履行後,告訴人乙○○、甲○○皆具狀
聲請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