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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7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諺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星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逕骨」更正為「脛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星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騎車闖越紅燈,並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告訴人鍾明燈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673號
  被   告 李星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星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1段與裕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有紅燈即應停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於該路口闖越紅燈繼續行駛,亦未暫停禮讓當時沿行人穿越道往同市區中央路方向步行之鍾明燈,以致所駕駛車輛撞及鍾明燈身體,鍾明燈因此受有左側遠端逕骨及腓骨移位性骨折、右肩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李星諺為肇事人前,李星諺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明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星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明燈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8月14日診療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並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