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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7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氏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裴氏賢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3段與萬板路818巷交岔路口之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駛入該路口,而撞及正沿萬安街往萬板路818巷方向進入上開路口、由許錦喜騎乘之電動三輪車,致許錦喜倒地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第一胸椎右側橫突骨折、胸骨及右側第一至第十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微量血胸之傷害。被告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處理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許錦喜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錦喜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