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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7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淑分於民國112年2月23日6時57分許,騎乘編號F13875號之YOUBIKE腳踏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樂群路左轉合宜路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鄭淑分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闖越樂群路與合宜路路口之交通號誌,告訴人林金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合宜路往合安一路方向直行,A車遂與B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林金勝因此受有右手第四指近端指間關節脫臼、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