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育潔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5時22分許,越級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南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港南路與中港二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行至交岔路口後,方才突然切入內側車道而左轉,
適告訴人張昀淯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楊育潔同行向而行駛於楊育潔左後方之內側車道,並於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張昀淯因而與楊育潔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