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勝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夏勝陽(所涉
肇事逃逸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行至自強路與成泰路1段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誌,見綠燈號誌亮起欲左轉往成泰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上開路口未依序停等左轉,逕自前車左側繞越後左轉至成泰路1段,
適有馬浩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自強路往林口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因而自摔倒地,致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案經馬浩源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馬浩源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