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7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蕭振江於民國111年11月3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二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告訴人劉美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二段往浮洲橋方向直行,因而與被告蕭振江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美君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美君告訴被告蕭振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