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
蕭振江於民國111年11月3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二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劉美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二段往浮洲橋方向直行,因而與被告蕭振江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美君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美君告訴被告蕭振江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