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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8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華爾滋卡拉OK店」飲用威士忌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之居所,而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45巷51弄7號前時(往重慶路245巷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有鄭○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違規超載其配偶陳○嫻及其等之子即兒童鄭○宇(000年0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鄭○軒(000年0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自對向駛來,乙○○所騎乘之甲機車左側車身因而不慎撞擊鄭○勛所騎乘之乙機車左前車身,致鄭○勛受有左腰鈍挫傷之傷害,鄭○宇受有左側肩膀、左肘及頸部挫傷之傷害,鄭○軒受有右上乳正中門齒齒震盪併下唇及牙齦擦傷、左側前臂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陳○嫻則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8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勛、陳○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鄭○勛、陳○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31頁、第122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至37頁、第47至63頁、第65頁至81頁、第95頁、第1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偵字卷第97頁),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告訴人鄭○勛有違反機車附載人數上限之規定,然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三)又告訴人等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罪數:
 1、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共4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3頁),就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已危害交通安全,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並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就過失傷害部分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