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凱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7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凱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鉦凱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之住處。
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拒停車而逃逸,經警強制攔停後,於同日17時3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鉦凱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鉦凱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5張、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29、33至43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㈢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有害行車安全,並衡酌本案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地工作、需撫養母親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