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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8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增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涂增麟於民國112年3月7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街往環河西路3段方向直行,行經中原街與中原三街交岔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行進,前方有行人即告訴人周曉薇循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周曉薇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周曉薇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