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
被 告 吳宗義
即被告之女 吳瓊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義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下逕稱路名)館前西路由大觀路方向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館前西路及南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南門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車道貿然左轉,
適有林正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50-KAL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淑真,沿館前西路由縣民大道方向往大觀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所騎乘上開車輛之右側車尾因而勾到林淑真右腳踝,致林淑真受有右踝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淑真告訴被告吳宗義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