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卿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78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卿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玉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
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
暨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復興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補充為「復興路323巷由南往北向五華街方向行駛」;第4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8行「跌到」,更正為「跌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於偵訊中」,補充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未將機車後座
所載運之空塑膠盤捆紮牢妥而不慎掉落,使
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情節尚非嚴重,以及行為所造成
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7378號
被 告 陳玉卿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卿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由南往北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機車後座載運之空塑膠盤捆紮牢妥,
嗣其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該塑膠盤鬆脫掉落路面,適同向後方有姚佳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及閃避而跌到,使姚佳妏因而受有右側手腕與手部挫扭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小腿與踝部挫扭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佳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認因其未綁好塑膠盤而掉落,導致告訴人姚佳妏跌倒受傷之事實。 |
| |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 |
| 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 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12時16分至醫院急診就診,診斷受有右側手腕與手部挫扭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小腿與踝部挫扭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