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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8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銘於民國112年5月1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往新莊方向行駛,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經國道1號北向33公里700公尺輔助外側車道時,撞上同向前方之楊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車上之乘客即告訴人王婷柔受有頸部拉傷、胸壁挫傷、右足挫傷、頸部扭挫傷(甩鞭症候群)合併小面關節損傷、腰髖部挫傷合併薦髂關節損傷等傷害。經警員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