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蔡東穎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裝載貨物時,本應注意車輛載運物品行駛時,應收起貨車後方升降板,以避免貨車內之貨物掉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收起升降板,即冒然駕車,致貨車內之手推車掉落在地,並滑落至新五路1段路面,適告訴人陳冠輔騎乘EPS-855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新五路1段往國道公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撞到上開手推車,致陳冠輔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兩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肩膀、右側手肘及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