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勇全為郵務人員,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236巷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通過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在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地面、無障礙物、視線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交岔路口,
適有嚴晨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236巷22弄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欲穿越該路口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嚴晨方受有左足內踝突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嚴晨方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嚴晨方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