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
陳政椲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泰路輔大貴子門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留意對向適有告訴人張蕭琴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告訴人張詠綾,亦行經該址,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張蕭琴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張蕭琴鈴受有臉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上頷齒槽閉鎖性骨折、上唇撕裂傷及口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張詠綾受有左肩鈍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蕭琴鈴、張詠綾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
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伯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