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柏超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8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64巷13弄往景平路64巷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64巷13弄及景平路64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於上開交岔路口,景平路64巷13弄行向處設有「停」標線,用以指示車輛至此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陳紫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平路64巷往自立路之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紫縈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三踝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案經陳紫縈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紫縈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