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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9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暉恩



            陳柏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暉恩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夜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其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疏未注意上處前已停放多數機車,並無法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若於道路中停車,將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為卸貨需求仍貿然將上揭車號小貨車以佔據將近過半車道之方式停放在上處前,被告陳柏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往懷仁街方向行駛;告訴人何沂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HQ-6219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往太和街方向行駛,均行經上處。陳柏源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不得跨越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閃避簡暉恩違規停放之車輛,且疏未注意何沂孺騎乘機車正由對向車道直行正準備通過上處之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駕駛而擦撞何沂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何沂孺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簡暉恩、陳柏源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簡暉恩、陳柏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