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
被 告 易楊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楊森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易楊森於民國111年1月15日5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併排臨停於已設有機車停車格且停車格內已停放機車之上開路段,
適黃妙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往八安橋方向直行而至,閃避不及而撞擊易楊森上開自用小貨車,
旋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眶骨骨折、下唇撕裂傷之傷害。易楊森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妙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易楊森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易楊森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妙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
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1459號偵查卷第15、23、27至43、47、53、59頁)。
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已設有機車停車格且停車格內已停放機車之路段貿然併排臨時停車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
可佐,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為貪圖一時便利,竟於路邊已設有機車停車格且停車格內已停放機車之路段貿然併排臨時停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考量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佳,且
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傳統市場工作、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