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庭茵於民國109年9月8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2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疏洪東路2段與新北大道1段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何柏毅騎乘、後座搭載楊宛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發生碰撞後3人均人車倒地,何柏毅受有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大腿淺撕裂傷約3公分、頭部損傷、右肩肩部滑囊炎、頸椎扭傷、左大足趾皮膚缺損3*2公分等傷害;楊宛蓉則受有雙側手部、左側手肘、右側膝部擦傷併皮膚缺損5*3公分之傷害。張庭茵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柏毅、楊宛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庭茵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告訴人何柏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楊宛蓉於警詢中及告訴人代理人何錦東於偵查中之指述,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蒐證車損照片共22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何柏毅、楊宛蓉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或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縱於日後偵、審過程中曾爭執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亦屬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自不影響自首減刑之效力,且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司法程序,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行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駕駛態度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尚有雙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何柏毅、楊宛蓉所受傷勢程度,再參酌渠等就賠償金額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無法達成共識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然就本案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前已由告訴人何柏毅、楊宛蓉先行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重簡第1192號判決在案,而該民事事件縱然全案尚未確定,惟被告為積極修復其所造成之損害,已依上開民事判決主文所知之損害賠償基礎向告訴人何柏毅、楊宛蓉為給付(以郵政匯票形式支付),不失為本院據以審認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又被告雖無法於刑事案件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而撤回告訴,亦仍於因本案而生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積極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已如前述,並有本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書1份、按上開民事判決主文所諭知被告應負擔及給付金額之郵政匯票2紙、寄送信封、函文各2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1紙在卷可按,縱告訴人仍認上開民事損害賠償金額及雙方之過失比例存有意見,然非能執此逕指被告無悔過負責之誠及未盡力彌補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日後駕駛行為應當慎重小心,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