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
被 告 陳伽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伽泇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與華江二路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告訴人蕭敏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不慎撞擊
告訴人蕭敏惠之機車,致告訴人蕭敏惠受有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蕭敏惠告訴被告陳伽泇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
訊問時當庭表示
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