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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名於民國111年6月8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往三重方向快車道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前方車輛回堵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由馬沛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馬沛仁受有頸椎韌帶損傷、肌肉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馬沛仁告訴被告陳建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