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名於民國111年6月8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往三重方向快車道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前方車輛回堵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由馬沛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馬沛仁受有頸椎韌帶損傷、肌肉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馬沛仁告訴被告陳建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