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
被 告 王經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經毓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下僅稱路名)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3時4分許,行經永和路1段與大新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適有
告訴人劉宇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對向永和路1段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臉部及下肢多處擦挫傷、唇部撕裂傷經縫合、顏面骨骨折、牙位31及32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宇宬告訴被告王經毓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