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
被 告 洪柔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柔函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
告訴人余淮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
告訴人見其右前方黃元得(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起駛,同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優先通行,告訴人因而煞車減速,被告見狀後閃避不及,因而不慎從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雙方當場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左膝挫傷、尾椎骨線性骨折、左膝關節皺褶病變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