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
被 告 王𨊍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761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𨊍緰於民國111年7月13日4時5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東街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板城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車應依道路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係華東街單行道,依其行向不得迴轉,王𨊍緰卻未依道路行向行駛而欲迴轉,
適有
告訴人余朝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而至,王𨊍緰見狀煞車不及而撞上余朝雄所騎乘之機車,余朝雄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後續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後續照護、右側大腿擦傷之後續照護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