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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23分許,行經中正路116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正停等紅燈,由戴睿呈騎乘並搭載黃智盈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戴睿呈、黃智盈均人車倒地,戴睿呈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黃智盈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下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於洪嘉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戴睿呈、黃智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像隨身碟1個截圖5張。
  ㈣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戴睿呈、黃智盈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拘提無著,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然被告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投案,且供稱:因之前住在工地宿舍,故未收到傳票等語,此有112年1月30日調查筆錄附卷可考。復觀諸寄至被告戶籍地之送達證書係由家人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足佐,且無證據證明家人有轉交傳票與被告,是認被告確實未收到傳票。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後,經本院提訊被告到院進行準備程序,被告並未否認犯行,勘認被告尚無逃避裁判之意思,仍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行經肇事地點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