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
被 告 董傳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傳凱明知其無照駕駛,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往立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與廣福街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於畫有分向線之處,禁止跨越行駛,未達路口中心,不得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橫越分向線搶快至對向車道擬左轉行駛,
適有
告訴人張嘉展(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此,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加重其刑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嘉展告訴被告董傳凱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