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
被 告 楊鴻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鴻億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往台65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館前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如因變換車道或轉向或其他情形而偏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驟然向左變換車道,
適其同向左後方有
告訴人林裕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膝後脛骨平台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裕哲告訴被告楊鴻億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