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傑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
適黃詩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往大溪方向直行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詩琦受有左肩及左側前胸壁挫傷、左臂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陳文傑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詩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文傑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文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詩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賢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駕駛人駕籍資料、車籍資料各2紙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27、39至57、65至71、93頁)。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讓屬直行車之
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
可佐,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轉彎時,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