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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文錡於民國111年5月2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南華路與景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景平路,因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王國瑞,致告訴人受有左足開放傷口併撕裂性骨折約20公分*10公分、左膝挫傷、右膝挫傷併血腫及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本件被告江文錡於民國111年5月2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南華路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景平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左轉,不慎撞擊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王國瑞,致告訴人受有左足開放傷口併撕裂性骨折約20公分x10公分、左膝挫傷、右膝挫傷併血腫及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經縫合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1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4月6日繫屬於本院,分案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9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而本案公訴意旨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檢察官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4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4日新北檢增公112偵10841字第112904537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案係就已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重行起訴,參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