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
被 告 陳富義
何庭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55號、第1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
告訴人陳富義於民國111年6月10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路行駛,於駛至該路段之356175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並已可預見汽車停駛於路旁,若車身超過路面時,將造成來往車輛通行之妨礙,而依當時天侯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除了疏未注意上開義務,亦確信其行為不至於導致意外發生等,因而貪圖一時方便,將A車違規停放於上開路段邊之紅線上,使A車車身占據道路路面,並下車在路旁之圍籬尿尿。
適有被告兼
告訴人何庭宇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行駛至上開A車違規停放之地點前時,何庭宇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注意之情事,何庭宇因未及時注意前方違停之A車而不慎與A車撞擊(下稱本案事故)。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A車因遭受外力撞擊而位移,陳富義因而夾在A車和圍籬中間,受有右側第1-5與左側第1-8肋骨骨折等傷勢。何庭宇亦因身體往前之慣性因素而撞到方向盤,受有頭暈、胸痛、前胸鈍挫傷等傷害。何庭宇於肇事後,在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云云。
三、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