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
被 告 楊明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叡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文化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左轉文化三路,
適告訴人黃定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文化三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右第三指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2 年6 月1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
復於同日即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
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