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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叡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文化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左轉文化三路,告訴人黃定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文化三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第三指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應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2 年6 月1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