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
被 告 駱耀文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1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駱耀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翌(19)日」更正為「仍於111年11月20日」;第5行「
翌日4時58分許」更正為「111年11月20日4時58分許」;第7行「翌日6時許」更正為「111年11月20日6時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駱耀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5毫克,
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91、97、98、99、101、103、104年有8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而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惟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4211號
被 告 駱耀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耀文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食用及飲用內含酒類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翌(19)日4時58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於翌日4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送往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並於翌日6時許在上開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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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路口監器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