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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耀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駱耀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翌(19)日」更正為「仍於111年11月20日」;第5行「翌日4時58分許」更正為「111年11月20日4時58分許」;第7行「翌日6時許」更正為「111年11月20日6時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駱耀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5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91、97、98、99、101、103、104年有8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11號
  被   告 駱耀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耀文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食用及飲用內含酒類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翌(19)日4時58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於翌日4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並於翌日6時許在上開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駱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2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路口監器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