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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宜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宜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顏宜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顏宜修於112 年6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 項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且考量其僅有機車駕駛執照,未循正當程序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明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貨車,並因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勢,自得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貨車,且一旦違規駕車上路,更應時時提高警覺並切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曾保傑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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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
  被   告 顏宜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宜修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小型車,竟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往忠孝橋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電信街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追撞同向前方、欲左轉電信街、停等對向直行車、由曾保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曾保傑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顏宜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保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顏宜修於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過失傷害告訴人曾保傑之事實。
2
告訴人曾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
證明被告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越級駕駛上開小貨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追撞同向前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無合適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