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聖元於民國111年6月29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環河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32之1號前,欲左轉進入該處工廠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顯示警示燈而直接左轉,程群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見狀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程群元受有右腳第一趾骨及第三掌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程群元告訴被告吳聖元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