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
葉晉豪為詰勗實業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7時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0號越堤道直行,行經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與疏洪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陳仲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仲栩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仲栩告訴被告葉晉豪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