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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高永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字第20156號卷第13頁),惟其於案件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新北檢增偵法緝字第1624號通緝在案,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79674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蕭雪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3號
  被   告 高永正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正於民國110年7月25日1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二街64巷往潭興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二街64巷2號前,本應注意駕駛汽、機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汽、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靠右行駛,且未與對向來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適對向有蕭雪華騎乘自行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距離及靠右行駛,兩車遂於交會時發生碰撞,致蕭雪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左側無名指及小指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蕭雪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永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蕭雪華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蕭雪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疑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可能之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上開自行車
,疑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亦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