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銪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50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銪恩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左側上下之多處擦挫傷」更正為「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銪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偵卷第34頁)在卷
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
告訴人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暨其
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調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李銪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之6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銪恩於民國111年9月1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勇街與大勇街29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陳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勇街29巷往大勇街46巷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逕驅車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志偉受有左側上下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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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其駕駛自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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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 2.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5張、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2張 | 證明被告、告訴人之行駛路線,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雙方車輛位置、受損情形等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 | 證明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