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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銪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銪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左側上下之多處擦挫傷」更正為「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銪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告訴人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李銪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之6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銪恩於民國111年9月1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勇街與大勇街29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有陳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勇街29巷往大勇街46巷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逕驅車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志偉受有左側上下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銪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駕駛自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
2.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5張、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2張
證明被告、告訴人之行駛路線,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雙方車輛位置、受損情形等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