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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0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姍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過失傷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佑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A3類道路交通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修正,於同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規定則賦予法院得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權限,是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情,認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反面),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規定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擦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06號
  被   告 林佑姍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姍於民國111年9月9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府中路與西門街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往西門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賴嘉芬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橫越西門街至對向,林佑姍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擦撞賴嘉芬,致賴嘉芬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頸部挫傷、雙肩、左胸、左腰、左髖部挫傷等傷害。林佑姍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賴嘉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先行,不慎擦撞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