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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羿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4至5行「行經國道3號北向37公里200公尺處」補充為「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7公里200公尺處中內車道」;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羿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6年有2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59號
  被   告 劉羿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羿新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4時至2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26日)8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9時37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7公里200公尺處,因遭後方由徐宜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追撞(無人受傷),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20分許,測得劉羿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羿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忠榮、徐宜琨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