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英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0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美英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23分許」更正為「20時2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
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且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並逕自離開現場,使受傷之被害人風險增加,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國中學歷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
參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
和解,就
肇事逃逸部分,
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於民國8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可參,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
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復取得告訴人原諒不再追究、給予自新機會
等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能改過遷善,是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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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57102號
被 告 蕭美英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美英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往俊英街方向行駛,於駛至三俊街199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張順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蕭美英不慎與前方之張順興發生碰撞,造成張順興受有右髖部、左小腿及左足趾挫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蕭美英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張順興並因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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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並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離去現場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告逕自離去現場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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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畫面 暨現場照片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惟被告逕自離去現場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