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89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國華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更正為「張國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第8行「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國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是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含駕駛執照經註銷)」,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㈣本院
審酌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按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
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
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
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名
予以處罰,其所為
過失傷害罪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
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偵卷第57頁)在卷
可佐,符合自首要件,就其所犯過失傷害
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執意無照駕駛車輛,並肇事致他人受傷,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兼衡被告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完全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4889號
被 告 張國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華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1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住所,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翌(26)日8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上路,於112年2月26日8時35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懷仁街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用酒類後且疏於注意上開義務而闖越紅燈,適前方有張月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往懷仁街方向行駛,張國華見狀煞閃不及,2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月娥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膝蓋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瘀青血腫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張國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二、案經張月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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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與懷仁街口,且因飲酒影響注意力,而闖紅燈撞擊由告訴人張月娥所騎乘機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 告訴人騎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與懷仁街口待轉格起步,因被告闖紅燈而發生碰撞並有受傷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駕駛資料詳細報表、車輛詳細報表 |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照騎機車闖紅燈向前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被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發生車禍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且查獲時多語,做直線測試時,步行左右搖晃、手腳部顫抖、畫圈線條不平順又有劃出圈外情形, 足證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
| |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酒醉騎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