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堂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05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堂宇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孫堂宇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更正為「孫堂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第5行「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更正為「於112年3月19日4時3分許」;倒數第2行「等傷害」補充為「等初期照護之傷害」;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孫堂宇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含駕駛執照經註銷)」,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㈣本院
審酌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按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
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
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
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
予以處罰,其所為
過失傷害罪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
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偵卷第51頁)在卷
可佐,符合自首要件,就其所犯過失傷害
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執意無照駕駛車輛,並肇事致他人受傷,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兼衡被告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7705號
被 告 孫堂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堂宇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2時至翌(19)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日月光商場附近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隨即於該日3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B5633BE27號燈桿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進,不慎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陳怡慈,使陳怡慈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並皮膚瘀血、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孫堂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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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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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照酒後駕車,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致人受傷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