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01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童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敬童於民國111年11月5日8時52分許」更正為「林敬童於民國111年11月5日7時59分許」;倒數第4行「行經上開路段」補充為「於同日8時52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敬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他字卷第68頁)在卷
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及道路狀況亦為肇事原因(見他字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暨被告
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無力賠償而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林敬童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童於民國111年11月5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直行,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海山路路口處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應定期保養,以維持車輛各部零件正常運作,並於行駛前應注意檢查車輛機械是否有故障或漏油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疏於保養前開車輛且行駛前未注意檢查車輛,致前開車輛之底盤漏油並滲漏油漬於路面,且未能及時發現,油漬並遺留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海山路路口,
適闕均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致闕均羽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部所受之挫傷併有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闕均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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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 亞東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振興醫療財團 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