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
被 告 余政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93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余政遠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清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
足憑(見111年度相字第1399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未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未暫停讓沿路緣延伸線行走之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發生被害人簡阿葉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為本件肇事之原因,並造成被害人家屬即
告訴人等精神上重大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貨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需扶養父母親、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再
參酌被告與
告訴人等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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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51937號
被 告 余政遠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政遠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往竹林一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欲左轉竹林路12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破損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不慎撞擊沿竹林路往林口路方向行走之行人簡阿葉,並將其拖行至竹林路281巷11號前,致其受有頭部破裂變形併肋骨骨折胸廓塌陷等多處創傷,後因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簡阿葉之子劉家隆、簡清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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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送貨,行經 上揭路口未注意到穿越路口之被害人簡阿葉,於撞擊並拖行被害人後,致被害人當場死亡之事實。 |
| | 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害人生前亦無與被告結怨,簡阿葉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2.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 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未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未暫停讓沿路緣延伸線行走之被害人簡阿葉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嫌。至告訴人認被告待被害人行走經過路口,仍持續往前行駛,顯係蓄意駕車撞死被害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等情。惟查,依被告及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糾紛,被告亦未有
故意加速衝撞或倒車輾壓被害人之情形,是被告雖有上開輕率之駕駛行為,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應無故意殺人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應無構成殺人罪之餘地,惟此與上揭已起訴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