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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蘇正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14行所載之「肇事」,應分別更正為「發生交通事故」、「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二、補充「被告蘇正義於112 年3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審酌被告案發時期未持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且一旦違規駕車上路,更應時時提高警覺並切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安全距離,致告訴人江洪節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又其肇事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然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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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387號
  被   告 蘇正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義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23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福德南路方向行駛,在行至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福德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而依現場之情形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江洪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車道前方機車左轉專用道停等紅燈,蘇正義即駕駛之本案車輛追撞江洪節所騎乘之機車車尾,江洪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約5公分、臀部挫傷等傷害。蘇正義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江洪節受有傷害,而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加速逃離現場。經江洪節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洪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蘇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本案車輛,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追撞告訴人江洪節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未等待員警到場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告訴人江洪節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故表(一)、(二)各1份、路口監視器及現場翻拍照片共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為無照駕駛。
⑵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江洪節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未等待員警到場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四
告訴人江洪節提供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