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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升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緝字第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升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升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肇事逃逸之犯意」,應更正、補充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二、補充「被告林升塏於113 年1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係對告訴人許凱榛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皆造成危害,所侵害的法益類型不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貪圖一時便利,於案發時地,自設有「僅准右轉」標誌之路口,貿然左轉並逆向橫跨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行車前方狀況,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擦挫傷害,又其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惟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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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41號
  被   告 林升塏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升塏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與中正北路口旁之國園加油站出口起駛,行經中正北路與新北大道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自設有「僅准右轉」標誌之上開出口貿然左轉,再即往左前方向切入與重新路3段相接連之新北大道1段行駛,適許凱榛騎乘MCJ-982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新路3段接往新北大道1段方向行駛,甫通過該2路段相接連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致許凱榛受有下巴開放性傷口約10公分、右側手部擦傷挫傷、左側手肘擦傷挫傷、左側手部擦傷挫傷、左側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林升塏於知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協助許凱榛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凱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升塏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凱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檔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下巴開放性傷口約10公分、右側手部擦傷挫傷、左側手肘擦傷挫傷左側手部擦傷挫傷、左側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