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升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緝字第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升塏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升塏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
所載之「肇事逃逸之犯意」,應更正、補充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二、補充「被告林升塏於113 年1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為本件各該
犯行,係對
告訴人許凱榛之生命身體健康
法益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皆造成危害,所侵害的法益類型不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
審酌被告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
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貪圖一時便利,於案發時地,自設有「僅准右轉」標誌之路口,貿然左轉並逆向橫跨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行車前方狀況,而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擦挫傷害,又其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
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惟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
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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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41號
被 告 林升塏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升塏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與中正北路口旁之國園加油站出口起駛,行經中正北路與新北大道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自設有「僅准右轉」標誌之上開出口貿然左轉,再
旋即往左前方向切入與重新路3段相接連之新北大道1段行駛,適許凱榛騎乘MCJ-982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新路3段接往新北大道1段方向行駛,甫通過該2路段相接連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致許凱榛受有下巴開放性傷口約10公分、右側手部擦傷挫傷、左側手肘擦傷挫傷、左側手部擦傷挫傷、左側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
詎林升塏於知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另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協助許凱榛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
嗣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凱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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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檔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
| | 佐證告訴人受有下巴開放性傷口約10公分、右側手部擦傷挫傷、左側手肘擦傷挫傷左側手部擦傷挫傷、左側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