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1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世璋於民國112年7月2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二路往五權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五權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
適有吳世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錦恒沿五權三路往五工路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吳世璋見狀煞車閃避不及,不慎撞擊吳世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造成吳世泰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林錦恒則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
起訴書略載為頭部損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世泰、林錦恒撤回
告訴)。
詎吳世璋明知業已發生交通事故,致吳世泰、林錦恒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故意,未留在現場協助吳世泰、林錦恒送醫、報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世泰、林錦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案被告吳世璋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世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江秀麗於警詢時、證人即
告訴人吳世泰、林錦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附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6至22頁、第24至30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後,亦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2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自行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
可參;兼衡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
和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先行賠償新臺幣10萬元(餘款分期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世璋於112年7月2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二路往五權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五權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吳世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錦恒沿五權三路往五工路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吳世璋車輛遂撞及吳世泰車輛,造成吳世泰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林錦恒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
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吳世泰、林錦恒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