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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永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永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黎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6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台7乙線往五寮(即上山)方向行駛,行經台7乙線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其右前方有陳曾阿新沿同路段路邊往三峽(即下山)方向步行至該處,黎永生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遂撞及陳曾阿新,陳曾阿新因此受有右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鏈枷胸及創傷性氣血胸;頭部挫傷,臉部挫傷;腹內出血,疑網膜出血;右脛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黎永生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曾阿新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僅下車短暫查看,發現陳曾阿新倒臥地上,即逕自返回車上駛離現場而逃逸。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查悉肇事車輛車號,黎永生亦於同日12時許到案說明,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曾阿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永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陳曾阿新於警詢時、證人林俊夫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8月1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17382號函檢附之案發時救護人員密錄器翻拍照片16張、報案紀錄、職務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4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4頁、第66頁、第72頁及證物袋;調院偵卷第14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走在其右前方沿路邊步行下山之告訴人,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車禍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以種竹筍為業、需扶養1名身心障礙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