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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從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80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從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從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狀況」,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時,未依規定貿然左急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肇事主因),致使告訴人因有相應肇事因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周佳玲(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即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如起訴所指傷勢,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參與交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觀念,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行為後程序中被告所呈現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80號
  被   告 蔡從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從富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政街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周佳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違規進入該路口停等紅燈,為閃避蔡從富,亦未注意後方車輛即倒車,致與後方由柳陳秀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柳陳秀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骨折之傷害。蔡從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竟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柳陳秀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從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迴轉,並於發覺告訴人遭周佳玲撞擊倒地後,未留在現場,仍逕自離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迴轉時速度緩慢,且沒有碰撞到周佳玲和告訴人,故伊沒有過失,且該交通事故之發生與伊無關,伊離去現場並非肇事逃逸等語。
2
告訴人柳陳秀春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佳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周佳玲為閃避被告駕駛之車輛而向後倒車,致撞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監視器光碟暨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迴轉,周佳玲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向後倒車,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被告見該起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即自行離去等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告訴意旨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從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該2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